主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操作不能對抗合同的規(guī)定
合同價格與時價之差為合理的利潤損失
案由: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貨款支付爭議
一、案 情
申請人A公司與被申請人B公司簽訂了花生仁買賣合同,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每盎司標準粒數(shù)為40/50的中國產(chǎn)花生5000噸;價格為每噸715美元,F(xiàn)OB天津,總金額3575000美元;支付方式為由買方在裝船期前15日內(nèi)開出不可撤銷的、可轉讓的信用證;裝運期為1994年4月至5月。
二、仲裁結果
裁決被申請人賠償因其根本違約而給申請人造成的合理損失52200美元;駁回申請人的其他請求。
三、評 析
1.當事人之間的習慣操作不能對抗合同的明文規(guī)定
此案中,雙方對于被申請人沒有開證這一事實沒有異議,其爭議在于:申請人認為,在FOB合同項下,申請人只有義務在貨物上船時保證所交貨物的質量、規(guī)格符合合同的規(guī)定,沒有義務在賣方未開證、未派船的情況下履行上述義務。因此,被申請人沒有開證屬嚴重違約。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與申請人長期貿(mào)易關系中已確立被申請人開證時間應為雙方共同驗貨合格后的合理時間這一慣例。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均有明確表示,并作為雙方長期合作的慣例一直被雙方作為默示條件而遵照執(zhí)行。因此,被申請人沒有開證完全是申請人沒有備妥合同所規(guī)定的貨物所致。被申請人沒有違約。
合同規(guī)定的價格條款是FOB天津,合同中沒有關于被申請人開證時間應為雙方共同驗貨合格后的合理時間的約定,相反卻明文規(guī)定買方應在裝運期15天之前開出信用證。無論雙方在以往的長期合作中是否有先驗貨后開證的慣例,如果合同有明確的相反規(guī)定,即構成明示的約定,明示的約定自然取代對默示的推定。故被申請人應根據(jù)合同,在裝運期15天之前開出信用證。被申請人沒有依約履行義務,并于1994年5月31日傳真申請人宣布解除合同,已構成對合同的根本違反,應承擔違約責任。
2.合同價格與時價之差為合理的利潤損失
根據(jù)《聯(lián)合國根據(jù)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shù)額。”在被申請人明顯違約的情況下,申請人應采取合理措施將貨物按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轉賣,以減輕損失數(shù)額。合同規(guī)定的價格與時價之差應當是申請人合理的、直接的損失。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這一損失負責賠償。申請人未能及時轉賣貨物,而是將貨物榨油后變賣,因此而擴大的損失,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