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付款條件中提及的合資企業(yè)未成立,可否解除設備買賣合同?
基本案情
1995年7月24日,中國的W公司與英國的T公司、H公司三方簽署了一份意向書。根據(jù)該意向書,三方擬共同建立一家合資企業(yè),為W公司與H公司在中國的合資企業(yè)WH公司生產葉輪。該意向書對合資企業(yè)的總投資、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合資企業(yè)管理等事項作了一些約定。根據(jù)約定,W公司將從T公司分別購買生產葉輪的技術和設備,并以購買價格將上述技術和設備投入合資企業(yè),但技術轉讓將在合資協(xié)議簽署后完成;W公司、T公司和H公司應盡力在1995年12月以前對合資協(xié)議達成一致并簽字。
1995年10月11日,W公司委托中國的Y公司(“買方”)作為其外貿代理人和T公司(“賣方”)簽訂了一份設備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設備買賣合同”)。該設備買賣合同規(guī)定,Y公司向T公司購買由T公司生產的葉輪生產設備一套,合同總價款為CIF上海港 451,105英鎊。裝運港為英國港口,目的港為中國上海港。該設備買賣合同包括8個附件。其中,附件一對供貨范圍、功能和驗收,附件二對安裝、調試、驗收和培訓,附件三對技術資料,附件四對配件清單,附件五對交貨時間表,附件六對付款條件,附件七對不可撤銷的保函樣本,附件八對交貨延遲的罰金分別作了規(guī)定。
合同附件六對付款條件規(guī)定如下:(1)15%的合同總價款在買方收到賣方銀行出具的、總額為合同價款15%、以買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保函、合同總價款的形式發(fā)票以及合同價款15%的即期匯票后15天內向賣方支付。(2)70%的合同總價款以信用證方式支付。(3)5%的合同總價款在最后成功驗收、賣方提交規(guī)定單據(jù)(包括雙方簽署的最終驗收證書)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4)5%的合同總價款在簽訂合資協(xié)議時支付。(5)最后5%的合同總價款在合資公司生產出第一批良好質量產品(驗收標準以H公司標準為準)時、與專有技術合同的最后一筆款項一同支付。
設備買賣合同簽訂后,T公司向Y公司交付了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的設備,Y公司向T公司支付了前兩筆貨款,即合同價款的85%,剩余15%的貨款尚未支付。
后雙方發(fā)生爭議,Y公司遂根據(jù)設備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于2000年8月12日向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以T公司以及英國D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的仲裁申請。
爭議焦點
申請人Y公司訴稱:
1、設立合資企業(yè)是設備買賣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條件。申請人之所以購買葉輪生產設備,是為了以該生產設備為出資與英國的T公司和H公司共同在中國設立一家生產葉輪的合資企業(yè)。
根據(jù)設備買賣合同附件6,建立合資企業(yè)并由合資企業(yè)生產出符合H公司標準的合格產品是設備買賣合同的付款條件;建立合資企業(yè)并由合資企業(yè)生產出符合H公司標準的合格產品,是設備買賣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基礎。本案所涉及的設備是只能生產壓氣機葉輪的專業(yè)設備,如果沒有相關的專業(yè)技術,這種專業(yè)設備根本無法投產使用,更不可能生產出符合H公司標準的產品;建立合資企業(yè)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葉輪生產設備的生產技術支持問題。
申請人Y公司、被申請人T公司以及W公司在簽訂設備買賣合同時都知曉只有同時擁有壓氣機葉輪生產設備和生產技術,才能生產出合格產品,并同意以合資的方式解決生產技術支持問題。這是W公司獲得技術支持并將設備投產的唯一途徑,沒有這一途徑,申請人就不會與T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同;如果設備買賣合同附件6第 4條規(guī)定不能得到履行,W公司即使擁有了設備,也根本無法生產出任何符合H公司標準的產品,甚至根本無法生產出任何產品,即根本不能實現(xiàn)申請人、W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同的目的。因此,設立合資企業(yè)并由合資企業(yè)生產出符合H公司標準的合格產品不僅是付款條件,也是合同當事人已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唯一能解決技術支持的途徑,是設備買賣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條件。
T公司在交付大部分設備后,單方面擅自決定不再出資設立合資企業(yè),從而根本違背了申請人簽署設備買賣合同的本意,是根本違約行為,也是造成設備買賣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2、T公司未按照設備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履行交貨義務。申請人Y公司收到T公司所發(fā)的葉輪生產設備后,發(fā)現(xiàn)缺少了組裝該設備所必須的部件和有關技術資料,根本無法對該成套設備生產線進行全線安裝調試。申請人Y公司根據(jù)設備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將有關情況多次通知T公司,要求其按照設備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履行交貨義務,上述通知均得到了T公司的確認。T公司雖然承認其未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發(fā)貨,但并沒有及時糾正其違約行為,至今仍未將組裝該設備的連接件和有關技術資料交付申請人,致使該設備長期堆放在申請人Y公司的廠房之中。T公司的上述違約行為給申請人Y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損失。
3、D公司于1998年3月收購了T公司,并提出由其繼續(xù)完成設備買賣合同所規(guī)定的義務,由于D公司在法律上已經(jīng)成為設備買賣合同的義務主體,因此申請人Y公司在仲裁申請書中將D公司列為被申請人。
基于上述理由,申請人Y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請求:(1)解除申請人Y公司與T公司簽訂的設備買賣合同,被申請人退還申請人已經(jīng)支付的設備貨款;(2)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因進口貨物產生的關稅、商檢費、安裝費、運費、銀行手續(xù)費、材料差價、印刷費、資料培訓費和利息等損失;(3)由被申請人承擔全部仲裁費用并承擔申請人支付的律師費。
被申請人答辯主要內容如下:
1、D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初收購了T公司,現(xiàn)在是T公司的母公司。D公司不是設備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對設備買賣合同未曾有、現(xiàn)在仍沒有義務。因此,D公司在本仲裁程序中不屬當事人。
2、設立合資企業(yè)不是本案設備買賣合同的前提。
T公司承認如果沒有額外的技術支持,W公司是不可能生產出符合H公司標準的產品的。但是,T公司否認設立合資企業(yè)是解決技術問題并生產出合格產品的唯一途徑。
被申請人認為,在申請人所依據(jù)的、設備買賣合同簽訂之前擬定的文件中,T公司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必須成立合資企業(yè)。設立合資企業(yè),僅是當時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意向,并沒有成為法律上可執(zhí)行的合同條件。對簽訂合資企業(yè)協(xié)議作為一個階段性假設,是申請人支付5%貨款的期限規(guī)定。設立合資企業(yè)不是本案設備買賣合同的前提。
同時,不設立合資企業(yè)不構成對本案設備買賣合同的違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法》的規(guī)定,舉辦合資企業(yè),應當由中、外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政府批準手續(xù)。任何一方無權強制另一方簽訂合資協(xié)議、成立合資企業(yè)。T公司基于市場的分析,決定取消設立合資企業(yè)的意向不構成對設備買賣合同的違約。
3、設備買賣合同里并未規(guī)定T公司有向W公司提供配件的義務,W公司亦沒有對此配件支付任何款項。T公司已向W公司交付了按合同附件三其應交付的全部技術資料,而且,某些文件提供了不止一次。
仲裁結果
仲裁庭經(jīng)審理后認為:
1、關于D公司是否設備買賣合同及本案當事人
由于設備買賣合同是申請人Y公司和T公司之間簽訂的,盡管D公司于1998年初收購了T公司,但被申請人稱D公司與T公司均是存續(xù)并相互獨立的實體,申請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證據(jù)證明T公司不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申請人Y公司將D公司列為被申請人,依據(jù)的是D公司A先生1998年3月20日致W公司的信函。在該函中,A先生提議:“考慮到在未付款項和完成合同方面的明顯僵局,建議擺脫這種困境的一種方法是由T公司(現(xiàn)在是D公司)將設備從你方購回”。但是,W公司于1998年4月1日致函A先生,要求將所有設備退還T公司并將W公司已付款項予以返還。由于將設備購回和退還設備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含義,因此,W公司和D公司并未對設備的處理達成一致協(xié)議,D公司并不因此而承擔T公司在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此后,關于D公司承擔T公司在設備買賣合同中的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亦并不明確。因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將D 公司作為設備買賣合同當事人、要求其承擔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的責任,依據(jù)不足,故仲裁庭對此不予支持。
2、關于解除合同并退還貨款
申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已付貨款,其主要依據(jù)是被申請人不履行其應盡的設立合資企業(yè)的義務。申請人還聲稱被申請人未按照設備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履行交貨義務。
對于設立合資企業(yè),仲裁庭認為:
(1)在本案中,仲裁庭審理的設備買賣合同是申請人Y公司與被申請人T公司之間簽訂的,盡管Y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同時是W公司的外貿代理人,但根據(jù)簽訂合同時有效的中國外貿代理制度的規(guī)定,W公司并非設備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至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稱的合資事宜的當事人則是W公司、T公司和H公司,Y公司亦非該合資的當事人。鑒于設備買賣合同是不同于合資的法律關系,仲裁庭在本案中僅考慮T公司在設備買賣合同中是否負有設立合資企業(yè)的義務及其與設備買賣合同的關系。
(2)仲裁庭注意到,W公司、T公司和H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達成了一份意向書。該意向書規(guī)定,W公司將從T公司分別購買葉輪技術和設備,并以購買價格投入合資企業(yè);技術轉讓、設備最終付款將在合資協(xié)議簽署后完成;W公司、T公司和H公司應盡力在1995年12月以前對合資協(xié)議達成一致并簽字;如果在1995年底,當事人同意設立合資企業(yè),有關生產葉輪技術問題將由W公司和T公司共同協(xié)商;如果在1995年底,W公司或者T公司任何一方?jīng)Q定不再設立合資企業(yè),有關生產葉輪設備和技術交易的內容將由W公司和T公司共同協(xié)商。
此外,上述意向書還規(guī)定合資企業(yè)的設立以完成可行性研究、簽署合資協(xié)議為前提條件。并且,該意向書第11條明確規(guī)定,該意向書不是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因此,仲裁庭認為,根據(jù)上述意向書,不能確定T公司在設備買賣合同中有設立合資企業(yè)的法律義務。
(3)因上述意向書不能確定T公司在設備買賣合同中有設立合資企業(yè)的義務,盡管有關事實表明了,W公司向T公司購買生產葉輪的設備是需要T公司的技術支持的,然而,申請人Y公司作為W公司的外貿代理人仍與T公司于1995年10月11日簽訂了本案設備買賣合同,由申請人Y公司向T公司購買葉輪生產設備。該設備買賣合同除規(guī)定安裝、調試、驗收和培訓以及交付技術文件外,并未明確規(guī)定W公司如何從T公司獲得雙方在仲裁中均承認的、設備買賣合同項下設備為生產出符合H公司標準的產品所需要的技術。
仲裁庭注意到,設備買賣合同在附件6付款條件中有關付款和合資公司的規(guī)定,但是,仲裁庭也注意到,設備買賣合同并未對合資企業(yè)作出任何定義,也未規(guī)定以合資企業(yè)的設立和生產出產品作為設備買賣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事實上,T公司已向申請人交付了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的設備,申請人也已向T公司支付了85%的貨款。因此,仲裁庭認為,設備買賣合同已經(jīng)生效并已大部分得以履行,設立合資企業(yè)、合資企業(yè)生產出合格產品僅是申請人何時支付設備買賣合同最后10%的貨款的條件,而不是設備買賣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到合同的約束。
由于合資企業(yè)的設立需要合資當事人實施一系列的行為,并經(jīng)中國有關政府機關批準,申請人Y公司作為W公司設備買賣的外貿代理人,其和T公司之間簽訂的是設備買賣合同,W公司并非該設備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該設備買賣合同不能為W公司和T公司之間就合資事宜設定法律上的義務。事實上,設備買賣合同除附件6外,并未無其他條款規(guī)定合資企業(yè)的任何事宜或規(guī)定W公司和T公司負有設立合資企業(yè)的義務。因此,仲裁庭不能僅根據(jù)設備買賣合同附件6的規(guī)定,即認定申請人Y公司和T公司簽署的設備買賣合同為W公司和T公司設定了設立合資企業(yè)的義務。
(4)仲裁庭還注意到,W公司和T公司在1996年10月31日簽訂了一份備忘錄中,但其仍只是就合資合作有關內容達成一致意向,之后,雙方盡管多次商談,也沒有簽訂對雙方有約束力的有關建立合資企業(yè)的合資合同。據(jù)此,仲裁庭認為,T公司在設備買賣合同中并無設立合資企業(yè)的義務。
對于于交貨義務,仲裁庭注意到,設備買賣合同第14條規(guī)定,如果貨物的規(guī)格或數(shù)量與合同不符,買方于貨物到達目的港90天內有權根據(jù)中國商檢局的檢驗證書要求更換貨物、補償或修理,所有費用由賣方承擔。但是,申請人Y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商檢報告已超過貨到目的港90天。并且,仲裁庭認為,即使被申請人在交貨上存在申請人所稱的違約,這些違約尚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申請人不能據(jù)此而解除合同。
綜上,由于設備買賣合同未規(guī)定合資企業(yè)未設立時一方可解除合同,且仲裁庭認為,設立合資企業(yè)不是設備買賣合同履行的前提條件,設備買賣合同也沒有為W公司和T公司設定設立合資企業(yè)的義務,設立合資企業(yè)、合資企業(yè)生產出合格產品僅是申請人何時向T公司支付設備買賣合同最后10%的貨款的條件,合資企業(yè)未能設立的事實并不影響設備買賣合同的效力,也不構成解除設備買賣合同的條件,此外,被申請人在交貨上存在的問題亦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要求解除設備買賣合同并由被申請人退還申請人貨款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3、關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的仲裁請求
申請人還要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關稅、商檢費、安裝費、運費、銀行手續(xù)費、材料差價、印刷費、資料培訓費和利息等損失。由于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請人解除合同的仲裁請求,而申請人所稱的上述損失是申請人為履行設備買賣合同在正常情況下應當支付的費用,故仲裁庭對申請人的第二項仲裁請求亦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裁決駁回申請人Y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